对加大行贿犯罪打击力度的思考

作者:车志宽


近年来,我国对腐败的惩处力度不断加大,新闻中不断有高官要员“落马”的报道,廉政建设取得的成就令人瞩目,全社会拍手称快。但在欢呼之余,我们却不得不反思:为什么贿赂罪一直得不到根本性解决?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当前官员腐败的一个主要表现形式是受贿犯罪,而引起受贿的直接原因是行贿。行贿已被很多人视为一种风险最小、成本最低、利润最大的达到目的的手段,对行贿者和行贿行为的打击不力已成为贿赂罪发案率居高不下的“瓶颈”因素。
    
    一、当前对行贿犯罪的认识存在三大误区
    
    行贿现象的发生和蔓延不是偶然的,它是多种因素的合力所致,除了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等一些体制机制问题外,社会上存在的对行贿犯罪的错误认识,也是造成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重要原因。
    
    误区之一:认知层面上认为行贿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现实中,人人往往只看到行贿者的财务支出而没有看到其背后的非法所得,误认为行贿者只是有求于人或出于无奈,对其危害性认识不足。其实,行贿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受贿。首先,从行贿的主观方面来讲,行贿者的犯罪目的很明确,就是获得经济利益或达到某种目的,表面上,行贿人行贿,将自己的财物送给别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事实上行贿人送的是一种投资,企图赚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行贿的主观恶性较之受贿有过之而无不及。其次,行贿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权威性,腐败毒化社会风气,助长了人们的投机违法心理。行贿者通过行贿获得了不应得到的利益,也就必然侵害其他具备条件通过合法途径可以得到利益的人的利益。因而行贿者不是什么受害者,而是害人者,害人者就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误区之二:司法实践中过分体现“坦白从宽”政策。目前查处的受贿案件过程中,行贿与受贿大多数是“一对一”的情况下交往的,证据比较单一,要突破受贿案的关键,就是要有行贿人的供述,这给侦破受贿案件并取得有力的定罪证据增加了难度。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严厉打击受贿罪,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行贿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一般都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此外,由于担心追究了行贿人的法律责任,会影响对受贿案件的查处,往往将行贿人只作证人对待,没作罪犯处理。因而对行贿人除非其认罪态度恶劣,一般多是进行耐心的法律政策教育,不进行实质处罚,从而进一步放纵了行贿行为。
    
    误区之三:心理角度上行贿者受到人们的普遍同情。当今,人们对于行贿与受贿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对受贿者万分憎恶,恨不能杀之而后快;而对行贿者的痛恨程度就十分有限了。在一个权力缺乏制度性约束的社会里,人们将行贿看成搞活经济的“润滑剂”、维护正当权益的“必要成本”,甚至将行贿理解为一种礼尚往来的社会风尚。因此,人们对行贿者的心理认同逐渐形成。事实上,行贿与受贿是一根藤上结出的两个毒瘤,行贿是一系列腐败行为发生的起点。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受贿又催生出更多的人加入到行贿者的行列,其结果就是可怕的恶性循环,构成了一条衍生权力腐败的“犯罪链”,使腐败现象屡禁不绝。因此,我们应该与“宽容行贿”的认识告别,像痛恨受贿一样痛恨行贿,在惩治受贿者的同时重拳打击行贿者。
    
    二、加大行贿犯罪打击力度的对策思考
    
    贿赂犯罪与贪污、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都是反腐败的重点,行贿与受贿是一对“孪生兄弟”,在严厉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也应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以遏制贿赂犯罪的“瓶颈”,营造一个和谐的法治环境。
    
    建立行贿者“黑名单”制度。对行贿数额尚不构成犯罪的,可借鉴宁波等地实施的行贿“黑名单”制度。即针对建筑、房地产开发、医药购销等经济犯罪的高发、易发地带,通过对这些行业行贿人予以曝光,有关部门据此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竞争、招投标的资格。对本地“黑名单”企业,当其在外地从事招投标活动时,当地检察机关得知情况后要积极主动向外地相关部门通报情况,如遇查询,应当如实相告。如果外地企业在本地有行贿行为被发现,当地检察机关要主动与该企业所在地的检察机关联系,转送相关资料。
    
    依法处理受贿和行贿行为。打击行贿犯罪是国家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廉洁行政的客观需要。受贿者应予严惩,但这不能成为放纵行贿行为的借口。对行贿犯罪的打击难免会影响行贿者对受贿事实的举证,从而给受贿案的侦破带来困难,但过分依赖行贿者的配合来惩治共同犯罪的另一方,不利于从整体上打击贿赂犯罪。其实走上受贿犯罪道路的国家公职人员就整体而言,主动索贿者少,被动受贿者占大多数,而且即使这些主动索贿者,也往往是从被动受贿开始的。因此对于贿赂案件,应该是防范优先于惩治,应该尽可能遏制贿赂案件的发生而不是多查处几个贿赂案件。只有严惩行贿,使行贿成为高风险的行为,才能遏制腐败犯罪的蔓延。办案人员在工作中要改变将行贿者作为证人来对待的现象,切实做到该立案的坚决立案,该起诉的坚决起诉,该重判的坚决重判。
    
    设置行贿犯罪罚金刑。世界各国的刑法对行贿犯罪均普遍规定了罚金刑,我国刑法对单位行贿罪的刑罚中也有罚金刑,而行贿罪只有当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时才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遗憾。对于行贿人而言,贿赂他人的最终目的就是要赚取更大的经济利益,科处罚金刑可以击中其痛处,有效地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从而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重新作出评价。罚金刑可以单处或并处,运用灵活,对于行贿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不适合判处较重自由刑但行贿数额又较大的行贿人,处以罚金刑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关于罚金数额,建议在法律上作出统一规定,既要有最低限额,也要有相应的确定原则,尽量便于实际操作,同时也防止执法者的随意执法。
    
    确立坦白免责规则。坦白免责是指行为人在接受司法人员讯问过程中,交代了包括自己犯罪活动在内的全部犯罪事实时,法律给予行为人一定的免除责任的保护。也就是说,假设一公务员被指控犯有受贿罪,只要他能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受贿行为并揭露行贿人的,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对其的法律追诉,而行贿人就得受到严厉处置。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均有这方面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分化瓦解贪污贿赂犯罪,尤其对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具有更大的威力。我国长期以来贯彻“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其实质与坦白免责相同。虽然实践证明这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政策,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使之法律化,在司法实际中也未能得到彻底的贯彻执行。近年来,在查办贿赂案件过程中,受贿人先于行贿人交代问题的居多,确立坦白免责规则,不仅能使“坦白从宽”的政策法律化,而且也有助于攻破行贿受贿之间的攻守同盟,推动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
    
    参考文献:
    [1]宣炳昭主编 香港刑法导论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7年
    [2] 刘光显、张泗汉主编 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年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编 刑事法律规章司法解释全书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