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视野下法官角色定位

作者:吴 斌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和法的学说为指导,在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经验、继承和发扬我国传统文化的优秀成果、吸收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合理因素基础上形成的。它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法院的工作具有十分现实的指导意义,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正经历着深刻的变革,法官必须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在这种理念下,法官应培养何种意识、扮演什么角色,这是需要研究的课题,它对于指导法官的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法官的要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法官工作的具体要求是:
    
    (一)法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主要调节器,是公民权利和社会秩序最为可靠、稳定和有力的保障。法律的这种作用是靠各种法律实施机制来实现的,而法官在这个过程中充当着不可替代的角色。法官的基本职责就是裁判案件、惩罚犯罪、定纷止争。法官履行这一职责的唯一标准就是法律,即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律来实现公平正义。
    
    (二)法官必须坚持司法为民
    
    司法为民与“为人民服务”、“三个代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一脉相承的。司法为民是依法治国、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法官坚持司法为民,就是把为民作为自己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诉讼活动中,转变工作作风、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效率,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官必须坚持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社会的最低底线。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途径。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是司法永恒的主题,是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法官作为司法人员,行使的是国家的公权力,其灵魂就在于它的公正性,法官失去公正,也就丧失了生命力。法官要在行使司法权的活动过程中,从主体到客体,从内容到形式,从程序到实体,均应达到公平正义、合理有序。
     
    (四)法官必须树立大局意识
    
    司法工作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也是法院的重要使命,社会主义法治的大局就是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服务。人民法官必须树立服务大局的法治理念,自觉把法院的工作融入党和国家大局,围绕大局、顾全大局,配合大局审理好每一起案件,把办案同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更好地结合起来,通过审判职能,积极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建平安有序的法治社会作出贡献。
    
    (五)法官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是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从胜利走向胜利的根本保证。人民法院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不动摇,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审判。不能简单地机械套用法律,一味强调司法独立;同时也不能片面理解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看作党委的领导或某位书记的领导,实际上是把党的领导庸俗化了,歪曲了党的领导。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上支持和“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大政方针的领导,是政治的、路线的、思想的和组织的领导,而不是对审判权的具体指挥和干预。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视野下法官角色定位
    
    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法官应当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在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审判工作中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结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法官的要求,笔者将从这三个方面对法官角色定位问题进行论述。
    
    (一)法官在政治生活中的角色定位
    
    1、破除司法权工具主义观念,正确认识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中的地位
    
    传统法学理论认为,司法及整个法律制度是统治阶级的工具,司法机关是国家暴力机器的一部分,司法的职能就是保护人民和打击敌人。在这种观念影响下,司法权极度膨胀,易对人民的权利造成侵害,司法机关难以从一种“治民”的心态中跳出,从而担当中立的裁判者的角色。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司法人员官僚主义作风,刑、民诉讼程序的同构化等等现象,都与这种观念有关。司法的专政工具论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是相违背的,与我国司法机制的改革也存在矛盾,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因而法官应摒弃这种观念,摆脱工具意识、统治意识,从而确立中立的裁判者的角色。
    
    2、坚持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排除其他因素的不当干扰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司法权行使过程的自主,它确保了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外界的不当干涉,从而使法院的审判活动真正成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独立具有三层含义: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以及法官的独立。司法权独立必然要求法院独立,法院独立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体现为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并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独立,它是一种相对的独立,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司法机关及司法工作必须接受党的领导。宪法和法律确定的是司法机关在行使其职权时的独立性,即司法程序中的技术性独立,而非政治独立。
    
    (二)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角色定位
    
    1、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
    
    司法的中立性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有超然的姿态,摒弃预断,克制偏见,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对待控辩双方所提供的事实和证据,给予双方平等的参与机会。审判方式改革后,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被弱化了,只有在当事人申请或在特殊情况下才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且法院收集不到证据时,当事人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庭审程序中,法官只能在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和辩论权的基础上行使诉讼指挥权;即使在行使释明权时也受当事人诉权的制约。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担当的是中立的裁判官的角色,在审判中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只是作为依法判断胜负的裁判者。
    
    2、法官是被动的裁判者
    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不同之处,就是它的被动性。司法权可以称为是“被动的司法权”,法官的被动性应体现在审判的全过程。司法的被动性本身也是相对的,其被动性只适用于司法程序的启动,而在审判过程和执行活动中,司法多是主动的,具体表现是:一是正确地行使诉讼指挥权,保障程序顺利、高效进行,并及时做出裁决,终结诉讼程序;二是依法行使释明权,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帮助和指导;三是适当地进行调查取证,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发挥主动性必须符合“中立、平等、公开、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要注意法官主动性与被动性的统一,努力追求相互协调和平衡,避免绝对化、极端化,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法官的职能,从而有效地促进诉讼和保障公正。
    
    3、法官是法律的解释者和适用者
    
    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要遵循法律,依法裁判。依法裁判是法官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和意见,运用法律作出裁决的过程,但这个过程不是简单地机械地适用法条,而是要对争议所涉及的经济、道德、政治因素给予必要的关注,从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社会整体道德情感、以及公共政策等方面发现社会的基本需求,同时寻求这些需求同法律的契合点,并在保证司法形式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符合社会大多数成员主流价值观念的判断,从而取得最大的社会效果。因此,这个过程是法官运用自己的聪明才智对法律进行解释和合理适用的过程,它在一定的角度上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创作的过程。
    
    (三)法官在社会生活中角色定位
    
    1、法官负有一定的社会责任
    
    法官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就必须肩负起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法官的社会责任”,主要是指法官在裁判时所要秉承的一种思维方式或者指导思想,在裁判中智慧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积极、适度地拓展裁判的功能,在立法不能触及的领域通过裁判充分地发挥对社会的调控和整合作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实现对社会的责任,从而实现司法的终极目的。从表层看,法官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来解决纠纷,提供救济、惩罚犯罪,但实质上,法官还要通过其审判来树立法律的权威,弘扬社会正义,确立法律信仰,从而促使社会法律思维、法治习惯的养成。法官的社会责任感来源于司法良知,司法良知是一个法官所具有的法律职业责任意识,它要求法官要有一定的社会责任感,要有一种职业良知,要关心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要有强烈的职业道德意识,能够在人文关怀的基础上,兼顾案件审理的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
    
    2、法官须坚持人民性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官的司法权是人民赋予的,司法的人民性决定了法官应以人民的利益作为行动出发点和归宿。法律从民众中来,又通过司法回归民众。法院是人民法院,法官是人民法官,人民是法院及法官的基本定位和定性,离开人民,法官就会发生错位。因此法官进行司法活动,要体现人民的利益,维护人民的利益,不能简单的机械地套用法律,孤立办案,一味强调司法独立和政治中立。要树立人民利益至上的观念,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只有这样,才能落实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才能真正做到“司法为民”。
    
    3、法官须约束业外活动,维护好自身形象
    
    西方法谚语称:“比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更可怕的是法官的不可信赖。”在现代文明社会,司法权威越来越多地依赖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因此法官要严格约束自己的业外活动,以最大限度树立法律的权威。法官要尽量减少业外活动与司法职责的冲突,在必要的业外活动中要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要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可能影响法官形象和公正履行司法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所,谨慎交友,慎重对待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者不廉洁的印象,并避免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产生的困扰和尴尬。